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
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
書面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
訴訟請求動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
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
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
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
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
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
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
日即將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
始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
,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
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
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
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
。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
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
書面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
訴訟請求動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
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
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
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
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
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
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
日即將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
始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
,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
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
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
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
。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