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沈宗憲
被 告 李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夜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於該路段進入左轉車道等待左轉燈亮起
,卻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從右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當
日經送修理廠進行維修估價,需支出維修費76,700元(含材
料23,700元、工資53,000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應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通話紀錄、訴外人宏國汽車實業社
出具維修一覽表、估價單、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於該處左轉車道等待
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76
,700元(含材料23,700元、工資5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參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99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9年6月15日,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70元【計算
式:23,700元×1/10=2,37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55,370元(計算式:2,370元+53,000元=55,37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5,3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沈宗憲
被 告 李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夜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於該路段進入左轉車道等待左轉燈亮起
,卻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從右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當
日經送修理廠進行維修估價,需支出維修費76,700元(含材
料23,700元、工資53,000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應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通話紀錄、訴外人宏國汽車實業社
出具維修一覽表、估價單、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於該處左轉車道等待
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76
,700元(含材料23,700元、工資5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參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99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9年6月15日,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70元【計算
式:23,700元×1/10=2,37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55,370元(計算式:2,370元+53,000元=55,37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5,3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