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被 告 賴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3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
500元、零件22,3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時,恍神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
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051元【計算式:5,
096元+9,455元+7,500元=22,051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5×0.369=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5-8,245=14,100
第2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3年折舊值 8,897×0.369=3,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7-3,283=5,614
第4年折舊值 5,614×0.369×(3/12)=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4-518=5,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被 告 賴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3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
500元、零件22,3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時,恍神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
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051元【計算式:5,
096元+9,455元+7,500元=22,051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5×0.369=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5-8,245=14,100
第2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3年折舊值 8,897×0.369=3,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7-3,283=5,614
第4年折舊值 5,614×0.369×(3/12)=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4-518=5,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