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水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被告葉水波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訟,惟被告葉水波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前,未表明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
,被告葉水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