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紀澄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而僅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但經調閱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後
,並未見有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見原告陳
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而卷內復無其他
足資辨別被告甲○○身分之資料,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前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所在之秀水警察分
駐所(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嗣卻陳報「到員林戶政事
所辦事員察無此人」(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就上開
地址通知被告甲○○於113年11月25日到院調解後,被告甲○○
亦未領取調解通知書及於該日到庭(見本院卷第36-1至39、
43頁),足見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甲○○的姓名、上開地址
均有誤,且其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之資料,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然日
後若原告能補正上開事項,仍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紀澄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而僅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但經調閱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後
,並未見有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見原告陳
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而卷內復無其他
足資辨別被告甲○○身分之資料,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前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所在之秀水警察分
駐所(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嗣卻陳報「到員林戶政事
所辦事員察無此人」(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就上開
地址通知被告甲○○於113年11月25日到院調解後,被告甲○○
亦未領取調解通知書及於該日到庭(見本院卷第36-1至39、
43頁),足見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甲○○的姓名、上開地址
均有誤,且其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之資料,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然日
後若原告能補正上開事項,仍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