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秀卿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做彰化縣○○鎮○○路○○巷0號
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乃於民國000年00
月間開立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97萬8,000元。嗣原告於113年2月5日前就系爭工程
已施做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但之後被告就要
求原告停工、不予原告繼續施做,原告遂就本院卷第61至75
頁所示之部分工程,另行開立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請款單(
下稱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
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8萬3,000元,然被告不但拒絕清償,更
說詞反覆,故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院
卷第61至75頁所示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8萬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以本院卷第37頁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曾告知被告「原告從事房屋水泥裝修
工程,熟悉施工程序,且會依被告所述之裝修內容妥善完成
」,被告才會委由原告親自至上開房屋施工,然於約定施工
期日時,原告竟未親自至上開房屋施工,而是委由被告不認
識之施工人員前來施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不滿,並告知原
告「後續之工程款應由施工人員親自來向被告請款,而原告
仲介施工人員來施工,被告會於完工後給原告抽成之仲介費
」,所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又兩造
當初已約定是要以砌磚工法興建上開房屋後方、地坪5坪之2
樓建物的基礎與2層樓牆面,但原告卻是以綁鐵之方式施做
,並持續追加工程款,且施工品質不佳,亦無施做本院卷第
7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工程,所以被告就不再讓原告繼續施做
,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由施工人員直接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兩造乃約定依
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197萬8,000元;嗣原告
僱用之施工人員迄至113年2月5日,就系爭工程已施做本
院卷第61至69、73、75頁、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工程,
且被告於113年2月5日已要求原告停工、拒絕原告繼續施
做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118、119頁
),並有估價單、對話譯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75、85頁),應屬真實,且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
,已於113年2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合法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其亦有施做本院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工程
,即有切割打石清除上開房屋2樓天花板因滲水所導致之
隆起中空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9頁),業經其提
出該等照片為證,且由該等照片觀之,可見該天花板有大
面積漆面已經清除而露出該天花板底部水泥牆面,與該天
花板旁之樑上仍有殘留漆面剝落之痕跡相互對照,堪認原
告確有打除該天花板上之剝落漆面,故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施做該等照片所示之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非可採。
(三)原告僱用之施工人員就系爭工程,迄至113年2月5日,已
施做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一節,業如前述,
且由該部分工程觀之(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應可認已
包含在估價單項次2「1B浴室磁傳(按:應為「磁磚」之
誤載)打掉清除貼磁磚」、項次3「流利台(按:應為「
流理台」之誤載)打掉清除補粉刷」、項次4「2B浴室打
掉切磚粉刷貼磁磚」、項次5「2B前補粉刷」、項次6「3B
梯間打掉清除補粉刷」、項次7「3B水塔打掉清運」、項
次8「3B地坪打掉清運補粉刷」、項次9「1B鐵鍊採掉(按
:應為「鐵棟拆掉」之誤載)」、項次10「後2B增建」、
項次11「2B打掉做磁磚」等工項內(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做該部分工程,確是依兩造所約定
之估價單上工項予以履行。
(四)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
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在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既已依
兩造約定之估價單施做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
,且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原告已完
成之該部分工程,於客觀上確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
告為有用,故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該部分工程,仍有給付
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
2、被告對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仍
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本院參酌估價單上之工項與總工程款197萬8,000元、該部
分工程之已施作內容後,認原告就該部分工程,請求被告
給付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款18萬3,000元,核屬適當,並無
過高。故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工程之工程款18萬3,0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親自至上開房屋施工,而是委由其
不認識之施工人員前來施做,所以其就系爭工程並無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而是應由施工人員直接向其請領工程款
,且其只願意給原告仲介費;又兩造當初已約定是要以砌
磚工法興建上開房屋後方2樓建物之基礎與2層樓牆面,但
原告卻是以綁鐵之方式施做,且施工品質不佳等語(見本
院卷第93、118、119、121頁),惟查:
(1)被告已陳稱:原告當初有開立估價單給其看,其乃同意原
告以估價單上之工項與工程款施做系爭工程,但之後是由
其不認識之施工人員前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9
頁),可見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約,且被告既不認識施做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則
被告自無與施工人員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依兩造
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與被
告無契約關係、應屬原告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施工人員則無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因此,被告上開辯稱:只施
工人員得向其請領工程款,而原告僅得向其請求仲介費等
語,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2)依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並無約定僅能以
砌磚工法興建上開房屋後方2樓建物之基礎與2層樓全部牆
面,而被告對此節亦只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
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有何瑕疵,故被告上開辯稱:兩
造是約定要以砌磚工法興建該建物之基礎與2層樓牆面,
但原告卻是以綁鐵之方式施做,且施工品質不佳等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3,
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33、37、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秀卿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做彰化縣○○鎮○○路○○巷0號
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乃於民國000年00
月間開立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97萬8,000元。嗣原告於113年2月5日前就系爭工程
已施做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但之後被告就要
求原告停工、不予原告繼續施做,原告遂就本院卷第61至75
頁所示之部分工程,另行開立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請款單(
下稱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
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8萬3,000元,然被告不但拒絕清償,更
說詞反覆,故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院
卷第61至75頁所示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8萬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以本院卷第37頁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曾告知被告「原告從事房屋水泥裝修
工程,熟悉施工程序,且會依被告所述之裝修內容妥善完成
」,被告才會委由原告親自至上開房屋施工,然於約定施工
期日時,原告竟未親自至上開房屋施工,而是委由被告不認
識之施工人員前來施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不滿,並告知原
告「後續之工程款應由施工人員親自來向被告請款,而原告
仲介施工人員來施工,被告會於完工後給原告抽成之仲介費
」,所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又兩造
當初已約定是要以砌磚工法興建上開房屋後方、地坪5坪之2
樓建物的基礎與2層樓牆面,但原告卻是以綁鐵之方式施做
,並持續追加工程款,且施工品質不佳,亦無施做本院卷第
7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工程,所以被告就不再讓原告繼續施做
,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由施工人員直接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兩造乃約定依
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197萬8,000元;嗣原告
僱用之施工人員迄至113年2月5日,就系爭工程已施做本
院卷第61至69、73、75頁、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工程,
且被告於113年2月5日已要求原告停工、拒絕原告繼續施
做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118、119頁
),並有估價單、對話譯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75、85頁),應屬真實,且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
,已於113年2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合法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其亦有施做本院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工程
,即有切割打石清除上開房屋2樓天花板因滲水所導致之
隆起中空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9頁),業經其提
出該等照片為證,且由該等照片觀之,可見該天花板有大
面積漆面已經清除而露出該天花板底部水泥牆面,與該天
花板旁之樑上仍有殘留漆面剝落之痕跡相互對照,堪認原
告確有打除該天花板上之剝落漆面,故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施做該等照片所示之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非可採。
(三)原告僱用之施工人員就系爭工程,迄至113年2月5日,已
施做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一節,業如前述,
且由該部分工程觀之(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應可認已
包含在估價單項次2「1B浴室磁傳(按:應為「磁磚」之
誤載)打掉清除貼磁磚」、項次3「流利台(按:應為「
流理台」之誤載)打掉清除補粉刷」、項次4「2B浴室打
掉切磚粉刷貼磁磚」、項次5「2B前補粉刷」、項次6「3B
梯間打掉清除補粉刷」、項次7「3B水塔打掉清運」、項
次8「3B地坪打掉清運補粉刷」、項次9「1B鐵鍊採掉(按
:應為「鐵棟拆掉」之誤載)」、項次10「後2B增建」、
項次11「2B打掉做磁磚」等工項內(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做該部分工程,確是依兩造所約定
之估價單上工項予以履行。
(四)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
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在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既已依
兩造約定之估價單施做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
,且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原告已完
成之該部分工程,於客觀上確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
告為有用,故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該部分工程,仍有給付
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
2、被告對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仍
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本院參酌估價單上之工項與總工程款197萬8,000元、該部
分工程之已施作內容後,認原告就該部分工程,請求被告
給付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款18萬3,000元,核屬適當,並無
過高。故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工程之工程款18萬3,0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親自至上開房屋施工,而是委由其
不認識之施工人員前來施做,所以其就系爭工程並無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而是應由施工人員直接向其請領工程款
,且其只願意給原告仲介費;又兩造當初已約定是要以砌
磚工法興建上開房屋後方2樓建物之基礎與2層樓牆面,但
原告卻是以綁鐵之方式施做,且施工品質不佳等語(見本
院卷第93、118、119、121頁),惟查:
(1)被告已陳稱:原告當初有開立估價單給其看,其乃同意原
告以估價單上之工項與工程款施做系爭工程,但之後是由
其不認識之施工人員前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9
頁),可見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約,且被告既不認識施做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則
被告自無與施工人員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依兩造
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與被
告無契約關係、應屬原告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施工人員則無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因此,被告上開辯稱:只施
工人員得向其請領工程款,而原告僅得向其請求仲介費等
語,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2)依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並無約定僅能以
砌磚工法興建上開房屋後方2樓建物之基礎與2層樓全部牆
面,而被告對此節亦只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
61至75頁所示之部分工程有何瑕疵,故被告上開辯稱:兩
造是約定要以砌磚工法興建該建物之基礎與2層樓牆面,
但原告卻是以綁鐵之方式施做,且施工品質不佳等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3,
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33、37、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