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2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補字第9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2861號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
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
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
其20,000,0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000萬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
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
害。而上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
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40萬元(計算式:2,000
萬×5%×5年4月=540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460166 112年5月11日 2,000萬元 無 112年5月1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2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補字第9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2861號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
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
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
其20,000,0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000萬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
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
害。而上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
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40萬元(計算式:2,000
萬×5%×5年4月=540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460166 112年5月11日 2,000萬元 無 112年5月1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