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執行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
  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金額非經抗告人同意而填寫,而係相
對人私自偽填,核屬無效。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予停止
執行,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內載發票日:112年5月11日、
面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碼:CH460166號
)之本票,取得本院於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
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復於11
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
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
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為停止執行程序,
而仍向本院簡易庭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