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佩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撤
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超過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超過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内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度促
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的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
於時效;再者,被告雖以其係受讓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興銀行)之系爭債權,惟金
融機構不得將一般正常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故本件債權
讓與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⒊被
告不得執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是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銀行於90年間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中興銀行於
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被告,並歷經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5333號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均未罹於15年時效,利
息部分因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故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系爭債權為原告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銀行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7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982元,及自90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被告後,被告於104年9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3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有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1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
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已於90年間即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1至31頁),主
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㈢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告,且依法於同日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被告已合法受
讓債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
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債權為原告於87年
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銀
行於9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時未逾15年時效,被告再於113年1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
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
,故被告自113年1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溯及5年,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消滅,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
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新臺幣67,982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