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洪逸翔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李安貽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
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備位聲明: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
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備位聲明為
:㈠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
撤銷或減輕為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蔡瑜玲
在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路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聊天
時,忽然遭被告夥同徵信業者及自稱為律師之人包圍,被告
大聲辱罵原告,徵信業者聲稱握有原告與蔡瑜玲侵害被告配
偶權之照片及影片,該名自稱律師之人則告知原告侵害被告
配偶權及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法律尚須負擔之責任重大,
如不盡快和解,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將賠償被告鉅額之賠償金
,原告生活單純、不諳法律,深恐照片若經散佈至工作場所
,將失去賴以維生的工作,生計恐受重大影響而惶恐不安,
原告基於對自稱律師之人專業形象之信賴,誤信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係屬遠低於一般侵害配偶權行情之價格,
方於遭被告夥同徵信業者圍堵後,旋即簽下賠償金額高達10
0萬元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待被告等
人離去後,原告因內心十分恐懼,遂至派出所報案,被告竟
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
被告表明撤銷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
 ㈡如認被告所為非屬詐欺或脅迫行為,因系爭本票之金額顯已
逾越司法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賠償金額甚鉅,被告夥
同徵信業者乘原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以不
正當之手法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定之系爭和解書無效。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
或減輕為20萬元。
 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
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瑜玲有多次侵害被告配偶權情事,被告發覺
後,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又與蔡瑜玲前往系爭停車場約會
,被告即前往談論和解事宜,相約3人各自至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東寶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商討近1小時,經協議後
達成和解,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系爭便利商店為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倘
原告遭受脅迫,隨時可向周遭人士呼救,甚可離開現場,且
依當時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對於和解內容清楚明白,並無遭脅
迫或詐欺情事。
 ㈡原告為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且當日商談時可使用手機,
並可隨時離去,有充足取得資訊或協助之機會,且雙方商談
時間達1個小時,原告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審酌內容,原告本
於自己之意思同意和解內容,難認有急迫、輕率之情,且亦
無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情形,且個案情節不同,侵
害人格權狀況所導致之痛苦程度難以比較,賠償100萬元難
謂以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且被告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
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或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上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法律
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
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係乘原
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
票,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詐
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至87頁),當
日被告、訴外人先與原告相約各自前往公共場所即便利商店
協商侵害配偶權賠償等問題,在協商過程中,原告稱其受被
告及徵信業者等人告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等之脅迫而簽署系爭
和解書,然倘原告確實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則被告以原告
與蔡瑜玲侵權行為,對原告與蔡瑜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
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其以此事傳達予原告知悉,並要原告
同意和解,係屬以不法危害脅迫之言語加諸原告;又經訴外
人向原告說明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原告與蔡瑜玲各賠償10
0萬元,並詢問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之想法、是否須分期付款
、給付方法等內容,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證人蔡瑜
玲到庭證述:當天被告等人未使用強制力,亦無恐嚇制止其
離開,且有攜帶手機,也可以上網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未見有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之情事,況協商地點為
便利商店之座位區,乃一公開場所,倘若如原告所述其遭受
脅迫、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等節,原告當可自行離開或以手機
聯繫親友求援、或向店員求救,然未見原告有此等行為,反
而持續與被告等人協商、交談,則其主張當時受脅迫、詐欺
乙節,實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其上
記載報案人(即原告)報案內容為遭到強制罪,僅係警員依
原告單方所述之內容而為記載,且內容簡略,難以憑此遽認
原告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其係受被告等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
書及系爭本票,無從採信。
 ㈡被告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署
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後,被告即
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在系爭便利商店簽署,而原告當時已年
滿29歲、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相關程序
自難諉為不知,其為免受相關訴訟程序之訟累而選擇和解,
以息事寧人,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另參諸上
開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協商關於兩造子女親權行
使相關問題時,訴外人:「目前李小姐這邊是堅持單方監護
」,原告回以:「所以我不能堅持?」,訴外人:「你也可
以堅持,但是如果兩位各自堅持,就是進入訴訟…」,原告
回以:「沒關係,給它判」,被告:「你有那個臉共同監護
?」原告回以:「有啊。」(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該
次協商過程,原告不僅表意自由未受拘束,亦非處處認同被
告提出之條件,且法院就處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判決賠
償金額,乃係審酌個案各種情況後所決定,自無必然之行情
可言,原告徒以其不知法院判賠行情,主張其係急迫、輕率
、無經驗同意和解內容,且其同意賠償金額100萬元高於一
般行情,顯然不公平,均非可採,遑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在
本件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簽署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
、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主觀情事。因而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本票或酌減其給付為20萬元,均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
、系爭本票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並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
0萬元之約定,應撤銷或減輕為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