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林琰姝
訴訟代理人 姜律衣
被 告 許秋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姜律衣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
委任姜律衣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許可姜
律衣參與同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以113年12月18日彰
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123號函,通知姜律衣繳納本院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病歷資料之費用
,該函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姜律衣,惟遲至114年3月24
日,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通知姜律衣後,始完成繳納費
用。另本院定於114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通
知書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姜律衣,然姜律衣未於114年9月
23日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且本院通譯當場撥打電話予姜
律衣,姜律衣表示其人在臺南,忘記在行事曆備註要開庭(
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綜上,足認姜律衣已有不適任之
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姜律衣擔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3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林琰姝
訴訟代理人 姜律衣
被 告 許秋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姜律衣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
委任姜律衣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許可姜
律衣參與同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以113年12月18日彰
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123號函,通知姜律衣繳納本院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病歷資料之費用
,該函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姜律衣,惟遲至114年3月24
日,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通知姜律衣後,始完成繳納費
用。另本院定於114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通
知書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姜律衣,然姜律衣未於114年9月
23日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且本院通譯當場撥打電話予姜
律衣,姜律衣表示其人在臺南,忘記在行事曆備註要開庭(
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綜上,足認姜律衣已有不適任之
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姜律衣擔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