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宜紋

蔡宜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張志名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複 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紋新臺幣303,5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婷新臺幣491,6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7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蔡宜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3,
509元、491,698元為原告蔡宜紋、蔡宜婷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蔡宜紋新臺幣(下同)57
4,136元、應給付蔡宜婷1,214,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蔡宜紋521,2
20元、應給付蔡宜婷1,047,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59、2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市○○路○○○○○○○○○路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線東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蔡宜紋騎乘訴
外人蔡政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宜婷,沿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蔡宜紋、蔡宜婷因而人
車倒地,致蔡宜紋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蔡宜婷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下巴撕裂傷併擦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踝、右下肢、兩手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原告蔡宜紋部分:
 ⒈醫療費用6,086元。
 ⒉背架費用8,800元。
 ⒊床墊費用12,700元。
 ⒋看護費用84,000元。
 ⒌交通費用4,5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
 ⒎財物損失10,250元:安全帽4,250元、眼鏡6,000元。
 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9,200元。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⒑合計532,13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916元後,合計521,
220元。
 ㈡原告蔡宜婷部分:
 ⒈醫療費用100,861元。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56,166元。
 ⒊看護費用104,000元。
 ⒋交通費用3,50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3,762元。
 ⒍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⒎合計1,118,28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1,144元後,合計1,
047,14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蔡宜紋521,220元、應給付蔡宜婷1,047,
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以鑑定報告
為主;原告蔡宜紋請求床墊費用、原告蔡宜婷請求營養品費
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交通費用為提供收據證明,請求無理由;請求安全帽、眼
鏡損失,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1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蔡宜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蔡宜紋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86元、背架8,800元、機
車維修費用6,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9,200元,業據其
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證明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至35、4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83頁),蔡宜紋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床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床墊費用12,700元,業據其提出出
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
查蔡宜紋提出出院計畫說明書記載:【出院須知】護理衛教
…睡硬板床或硬式彈簧床(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蔡宜
紋所受傷勢及上情,認蔡宜紋確實有使用硬式床墊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床墊費用12,70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蔡宜紋因本件車禍需要專人看護照顧4至6週之事實,
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
是其請求42日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又蔡宜紋之親屬並無
看護專業技能(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參酌其所受傷勢認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
說明,蔡宜紋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000×42=8
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蔡宜紋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且
原告宜使用背架,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蔡宜紋於
本件事故後之行動能力應有所受限,可見其有乘車就醫之必
要,堪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住家至秀傳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330元(本院卷第57頁),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往返住家及秀
傳紀念醫院9趟,基此,蔡宜紋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5
00元(計算式:500×9=4,50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財物損失:
  蔡宜紋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及眼鏡受損,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
該安全帽及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計算基礎。該眼鏡係於11
1年11月20日以6,000元購入,有購入收據可佐(本院卷第59
頁),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眼鏡之
耐用年限、系爭眼鏡購入後實際使用期間僅1個多月等一切
情況,認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4,500元;安全帽部分,蔡
宜紋自陳於000年00月間購入(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
該安全帽使用1個月左右,及其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
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酌定蔡宜紋安
全帽之損失為3,000元為當,從而,蔡宜紋主張財物損失合
計為7,500元(計算式:4,500+3,000=7,500),逾此範圍,
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蔡宜紋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蔡宜紋精神上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蔡宜紋所受之
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蔡
宜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5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蔡宜紋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9,386元(計算
式:6,086+8,800+6,600+99,200+12,700+84,000+4,500+7,5
00+150,000=379,386元)。
㈢原告蔡宜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蔡宜婷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0,86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153,762元,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等為證(附民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蔡宜婷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⑴蔡宜婷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須使
用柺杖(附民卷39頁),而傷口須經常清潔、消毒,亦有購
買醫療用品之必要。觀之原告所提醫療用品購買發票,其上
所示購買商品品項為膠帶、敷料、柺杖等,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45至47頁),核均屬蔡宜婷恢復期間所需之
醫療用品耗材,堪認此部分為蔡宜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
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500元(計算式:380+1,901+219=2,5
00,附民卷第20頁),自屬有據。
 ⑵蔡宜婷另主張營養品等部分,故提出出院計畫說明書、產品
說明為證(本院卷第51、293至3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出院計畫說明書之記載:多攝取高蛋白、高維他命C、
高鈣、高鐵食物,以利傷口癒合,如:魚肉、蛋、奶類、蔬
果(本院卷第51頁),並無記載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蔡宜
婷可由飲食中多攝取含鈣、鐵及維他命C等營養素之食物,
尚難遽認有支出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
費用,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蔡宜婷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月1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月0日
出院,共計6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柺杖使用及續門診
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4至6週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另蔡宜婷於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4天,亦需專人看護,是其請求52日之
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蔡宜婷之親屬並無看護專業技能(
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參酌其所受傷勢認其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蔡宜婷請
求看護費用104,000元(計算式:2,000×52=104,000),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蔡宜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可
見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
算車資截圖可知,自住家至秀傳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330
元(本院卷第5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其往返住家及秀傳紀念醫院7趟,基此,蔡宜婷僅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500元(計算式:500×7=3,500)之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蔡宜婷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堪認
蔡宜婷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蔡宜婷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
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25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蔡宜婷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4,623元(計算
式:100,861+153,762+2,500+104,000+3,500+250,000=614,
62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經刑事庭勘驗行車
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51秒至53秒,對向白色自用
小客車經過被告車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車頭即向左轉彎,此時,可見蔡宜紋
騎乘之機車已駛在對向車道機車停等處;播放時間53至54秒
,蔡宜紋機車持續前行,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蔡宜紋機車與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極為靠近,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刑事
卷第33頁),則蔡宜紋已見及被告車輛時,仍持續前行,未
適採安全措施,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宜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偵卷第123至125頁),故蔡宜紋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
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蔡宜紋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03,509元(計算式:379,386×80%=303,5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蔡宜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1,698元(計
算式:614,623×80%=491,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蔡宜紋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
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