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倪浚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
行東沙鹿分行帳戶;原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簽發領款收據證明書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又於113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簽發領款收據證明書及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多次簽發本票未如期兌現,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可參。而系爭本票有記載原告李明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若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如何
取得原告李明樺個人資料?原告稱兩造素不相識云云,與事
實不符,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一事為自認,後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銷自認,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錩公司)、「李明樺」之簽名與原告自書文件「筆跡筆畫特
徵相同」,比對說明欄認「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
認原告自認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否為偽造?⒉兩造間是否
具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⑴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之簽名,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鑑定報告略以:「…三、送鑑資
料及分類:(一)113年2月5日、112年10月23日本票原本各
1紙;其上「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
机械工業有限公司」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二)李明
樺庭書原本4紙、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13年3月18日、113年
4月8日民事委任書原本各1紙、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各2紙、台中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其上「李明樺」、「興錩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參考筆跡均
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8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並經合格專
業鑑定人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鑑定,且參酌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
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均確為原告李明樺所
書寫。
⑵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
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
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興錩公
司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興錩公司為原
告李明樺單獨出資之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李明樺有為原告興
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且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原告2人係各簽名於上下不同欄位,上方欄位由右至左依序
內容為「發票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空白)」、「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
:彰化縣○○鄉○○○○路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下
方欄為由右至左依序為內容為「發票人:李明樺」、「身分
證字號:(為個資保護省略記載)」、「出生日期:(為個
資保護省略記載)」、「住所:(空白)」、「聯絡電話:
(空白)」(本院卷第41頁),就原告李明樺、原告興錩公
司分別簽名於發票人欄上、下方之旨趣,綜合原告李明樺既
有為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原告李明樺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上,簽寫「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應認原告興
錩公司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意。再公司之發票
行為不以蓋用印章為必要,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興錩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既由有權代理
之原告李明樺所書寫,自屬原告興錩公司與原告李明樺共同
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未蓋有原告興錩公司印
文,自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⑶系爭本票上所載「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既為原告李明樺所親寫,原告李
明樺又有代理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是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簽名自非屬偽造,系爭本票自為原告共同簽發之有
效票據。
⒉兩造間具借貸關係
⑴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本件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等語,為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自認112年10月23日、
113年2月5日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均為其所
親簽,然原告又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則
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與事實不符。
⑵查,觀諸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47-48頁)領款人欄
「李明樺」三字之「子」字部分,核與112年11月29日高雄
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上「子」筆畫特徵相同,
「明」字核與113年3月18日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5頁)、
112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5-86頁)、
103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本院卷
第130頁)上所載「明」之筆畫特徵相同;「樺」字之「木
」字旁則與112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
3-86頁)、103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
書(本院卷第127-130頁)、111年6月24日台中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95、205頁)所載「樺」字之「木
」字旁筆畫特徵相同,堪認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
李明樺」三字之筆跡、筆觸、結構模式及書寫習慣均與前述
委任書、申請書「李明樺」三字相同。
⑶承上,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三字既確為
原告李明樺親簽,原告李明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
是其否認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為其所簽,自屬無據。
⑷再觀之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第4點、第6點記載:「借款金額
:現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訛。」、「借款金
額:現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訛。」、「付款
原因:借款人之借款做為收受現金證明用。」,是兩造間具
借貸合意,被告業已交付借款與原告等情,均可認定,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是被告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否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自
難採信。
⑸末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兩造間既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已部分清償一情
,又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其不存在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500萬元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月1日 2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200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倪浚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
行東沙鹿分行帳戶;原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簽發領款收據證明書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又於113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簽發領款收據證明書及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多次簽發本票未如期兌現,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可參。而系爭本票有記載原告李明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若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如何
取得原告李明樺個人資料?原告稱兩造素不相識云云,與事
實不符,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一事為自認,後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銷自認,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錩公司)、「李明樺」之簽名與原告自書文件「筆跡筆畫特
徵相同」,比對說明欄認「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
認原告自認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否為偽造?⒉兩造間是否
具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⑴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之簽名,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鑑定報告略以:「…三、送鑑資
料及分類:(一)113年2月5日、112年10月23日本票原本各
1紙;其上「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
机械工業有限公司」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二)李明
樺庭書原本4紙、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13年3月18日、113年
4月8日民事委任書原本各1紙、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各2紙、台中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其上「李明樺」、「興錩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參考筆跡均
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8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並經合格專
業鑑定人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鑑定,且參酌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
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均確為原告李明樺所
書寫。
⑵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
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
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興錩公
司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興錩公司為原
告李明樺單獨出資之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李明樺有為原告興
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且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原告2人係各簽名於上下不同欄位,上方欄位由右至左依序
內容為「發票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空白)」、「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
:彰化縣○○鄉○○○○路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下
方欄為由右至左依序為內容為「發票人:李明樺」、「身分
證字號:(為個資保護省略記載)」、「出生日期:(為個
資保護省略記載)」、「住所:(空白)」、「聯絡電話:
(空白)」(本院卷第41頁),就原告李明樺、原告興錩公
司分別簽名於發票人欄上、下方之旨趣,綜合原告李明樺既
有為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原告李明樺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上,簽寫「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應認原告興
錩公司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意。再公司之發票
行為不以蓋用印章為必要,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興錩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既由有權代理
之原告李明樺所書寫,自屬原告興錩公司與原告李明樺共同
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未蓋有原告興錩公司印
文,自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⑶系爭本票上所載「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既為原告李明樺所親寫,原告李
明樺又有代理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是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簽名自非屬偽造,系爭本票自為原告共同簽發之有
效票據。
⒉兩造間具借貸關係
⑴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本件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等語,為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自認112年10月23日、
113年2月5日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均為其所
親簽,然原告又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則
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與事實不符。
⑵查,觀諸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47-48頁)領款人欄
「李明樺」三字之「子」字部分,核與112年11月29日高雄
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上「子」筆畫特徵相同,
「明」字核與113年3月18日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5頁)、
112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5-86頁)、
103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本院卷
第130頁)上所載「明」之筆畫特徵相同;「樺」字之「木
」字旁則與112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
3-86頁)、103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
書(本院卷第127-130頁)、111年6月24日台中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95、205頁)所載「樺」字之「木
」字旁筆畫特徵相同,堪認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
李明樺」三字之筆跡、筆觸、結構模式及書寫習慣均與前述
委任書、申請書「李明樺」三字相同。
⑶承上,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三字既確為
原告李明樺親簽,原告李明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
是其否認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為其所簽,自屬無據。
⑷再觀之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第4點、第6點記載:「借款金額
:現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訛。」、「借款金
額:現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訛。」、「付款
原因:借款人之借款做為收受現金證明用。」,是兩造間具
借貸合意,被告業已交付借款與原告等情,均可認定,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是被告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否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自
難採信。
⑸末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兩造間既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已部分清償一情
,又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其不存在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500萬元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月1日 2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200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