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113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建中
被 告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就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並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
定。又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也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4,8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經本院審理,原告
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30,459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13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既有脫漏
,爰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及所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及關於應依職權宣告
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既均有脫漏,亦依
職權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94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2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建中
被 告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就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並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
定。又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也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4,8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經本院審理,原告
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30,459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13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既有脫漏
,爰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及所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及關於應依職權宣告
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既均有脫漏,亦依
職權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94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2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