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劉祈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梁聖賢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口庄
街101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口庄街101巷16弄與口
庄街之交岔路口(口庄街3號橋,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竟逕行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口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
閉鎖性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被告應負
擔7成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9,072元。
⒉醫療往返費用21,950元。
⒊看護費用225,000元:由訴外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必須穿戴頸圈固
定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護具
保護即熱敷墊,骨折癒合後,後續仍需持續復健3至6個月,
足見原告受害嚴重程度,事實上均由家人(太太)全日在旁照
料,故原告仍主張全日照顧3個月之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算,共225,000元。
⒋工作損失702,000元:原告與太太從事攤販業(販售各類點心
、麵包等),實際每月記帳現金收入有7至8萬元,但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停頓,當時投保在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25,250元,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6個月。
⒌系爭機車損失15,380元:系爭機車已報廢。
⒍勞動力減損2,686,072元: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沒有意見,同意以114年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⒏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比例,本件僅請求5,581,024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往返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人照顧3個月,惟原告係家
人看護,則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家人仍
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的事情,是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
的時間,其應由半日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
0元,90日合計108,000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可以接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6個月。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同意以15,380元計價給付。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同意以114年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
標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即留於現場,被告
亦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本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酌給;原告
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0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秀
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
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口庄街101巷16弄與口庄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
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
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7頁),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口庄街101巷16弄(行向為東西向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口庄街(行向為南北向)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右方之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先
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
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1
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0
9,072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漢
銘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4
日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17次、自112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至漢銘醫院接受治療共50次,需僱用計程車
接送,原告以每趟去秀傳醫院來回車程之程計程車費350元
、去漢銘醫院來回車程之程計程車費320元計算,因此支出
就醫交通費21,95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漢
銘醫院診斷書、訴外人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公式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9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以親友
照顧,親友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25,000
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除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需3個月專人照顧不爭執,
並以1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
喙鎖韌帶斷裂、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6根肋
骨骨折。醫生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1年8月31日急診入院
,當天行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右側
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復位即鋼板內固定手術(共2根),…患肢
不宜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傷口部
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手術傷口部位
惡化,自有看護之需要,然審酌原告並未達於無自理能力而
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需全日看護需求之醫院診
斷證明,該期間自以聘請半日看護為合理。另原告出院後由
親屬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為225,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
,兼衡原告之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3個月之
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
,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0
0元×90日=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妻子從事攤販業(販售各
類點心、麵包等),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收入為78,000元,
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仍持續復健6個月,因
此合計9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02,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
、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2年2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於111年8月31日急診入院…於111年9月3日出院,共計
住院4天。…患肢不宜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
仍需持續復健3至6個月。…經112年2月15日門診評估後須
在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秀傳醫院112年8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側鎖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併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術後骨癒合。醫生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入院治療,同日施行右
側鎖骨骨內固定拔除手術,並於112年6月23日出院,共計
住院3天,術後建議修養四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
(秀傳醫院住院期間4日)、自111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90日)、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90日)、112年6月
21日至同年月23日(秀傳醫院住院3日)、112年6月24日至
同年7月21日(28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
⑶另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收入為78,000元,然為被告
爭執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資料
、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
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計算6個月,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6個
月(180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本院斟酌
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3歲,尚未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
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
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
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
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
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
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80日均需休養,無
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3,685元【計算式
:(25,250元/月÷30日×123日)+(26,400元/月÷30日×57日
)=153,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嚴重之損害,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並無維修,並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
以15,380元等情,據其所提行車執照、訴外人正一車業有限
公司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件本院卷
第112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損失15,380元,洵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
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為2,686,072元等情,固具提出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嗣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原告並同意以臺大醫院元林分院鑑
定意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1,並以114年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
病患劉祈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發生車禍,有『右側鎖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3-6根肋骨骨折;右側冰凍肩;第五頸椎脊隨
損傷』等診斷,114年1月9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
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3章『
中樞與週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7章『
脊柱與骨盆障礙』,依他院(秀傳醫院、漢銘醫院等醫療院
所)之過往就醫資料,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
象棘本院所安排肢檢查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職業特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前述診斷鎖至勞動力簡鎖
之比例為21%。」等語,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1,應足可取。
⑶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
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31
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5月23日止,原告尚
可從事勞動至少21年8月又22日,經扣除上開請求180日之
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1年
2月又22日,又原告同意以114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8
,590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為6,004元(計算式:28,590元×21%=6,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43,9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043,9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51,9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09,072元+醫療往返費用21,950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工作損失153,685元+機車損失15,380元+勞動力減損1,04
3,90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351,99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口庄街(行向為南北向,地上設有「慢」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系爭行車
鑑定在案(見偵卷109至111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6,397元【計算式:2,351
,995元×70%=1,64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397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增生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6,004×173.00000000+(6,004×0.00000000)×(173.0000000
0-000.00000000)=1,043,908.000000000。其中173.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劉祈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梁聖賢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口庄
街101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口庄街101巷16弄與口
庄街之交岔路口(口庄街3號橋,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竟逕行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口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
閉鎖性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被告應負
擔7成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9,072元。
⒉醫療往返費用21,950元。
⒊看護費用225,000元:由訴外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必須穿戴頸圈固
定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護具
保護即熱敷墊,骨折癒合後,後續仍需持續復健3至6個月,
足見原告受害嚴重程度,事實上均由家人(太太)全日在旁照
料,故原告仍主張全日照顧3個月之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算,共225,000元。
⒋工作損失702,000元:原告與太太從事攤販業(販售各類點心
、麵包等),實際每月記帳現金收入有7至8萬元,但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停頓,當時投保在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25,250元,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6個月。
⒌系爭機車損失15,380元:系爭機車已報廢。
⒍勞動力減損2,686,072元: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沒有意見,同意以114年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⒏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比例,本件僅請求5,581,024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往返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人照顧3個月,惟原告係家
人看護,則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家人仍
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的事情,是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
的時間,其應由半日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
0元,90日合計108,000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可以接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6個月。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同意以15,380元計價給付。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同意以114年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
標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即留於現場,被告
亦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本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酌給;原告
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0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秀
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
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口庄街101巷16弄與口庄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
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
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7頁),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口庄街101巷16弄(行向為東西向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口庄街(行向為南北向)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右方之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先
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
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1
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0
9,072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漢
銘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4
日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17次、自112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至漢銘醫院接受治療共50次,需僱用計程車
接送,原告以每趟去秀傳醫院來回車程之程計程車費350元
、去漢銘醫院來回車程之程計程車費320元計算,因此支出
就醫交通費21,95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漢
銘醫院診斷書、訴外人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公式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9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以親友
照顧,親友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25,000
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除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需3個月專人照顧不爭執,
並以1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
喙鎖韌帶斷裂、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6根肋
骨骨折。醫生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1年8月31日急診入院
,當天行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右側
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復位即鋼板內固定手術(共2根),…患肢
不宜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傷口部
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手術傷口部位
惡化,自有看護之需要,然審酌原告並未達於無自理能力而
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需全日看護需求之醫院診
斷證明,該期間自以聘請半日看護為合理。另原告出院後由
親屬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為225,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
,兼衡原告之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3個月之
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
,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0
0元×90日=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妻子從事攤販業(販售各
類點心、麵包等),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收入為78,000元,
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仍持續復健6個月,因
此合計9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02,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
、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2年2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於111年8月31日急診入院…於111年9月3日出院,共計
住院4天。…患肢不宜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
仍需持續復健3至6個月。…經112年2月15日門診評估後須
在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秀傳醫院112年8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側鎖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併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術後骨癒合。醫生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入院治療,同日施行右
側鎖骨骨內固定拔除手術,並於112年6月23日出院,共計
住院3天,術後建議修養四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
(秀傳醫院住院期間4日)、自111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90日)、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90日)、112年6月
21日至同年月23日(秀傳醫院住院3日)、112年6月24日至
同年7月21日(28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
⑶另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收入為78,000元,然為被告
爭執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資料
、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
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計算6個月,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6個
月(180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本院斟酌
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3歲,尚未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
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
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
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
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
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
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80日均需休養,無
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3,685元【計算式
:(25,250元/月÷30日×123日)+(26,400元/月÷30日×57日
)=153,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嚴重之損害,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並無維修,並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
以15,380元等情,據其所提行車執照、訴外人正一車業有限
公司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件本院卷
第112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損失15,380元,洵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
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為2,686,072元等情,固具提出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嗣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原告並同意以臺大醫院元林分院鑑
定意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1,並以114年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
病患劉祈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發生車禍,有『右側鎖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3-6根肋骨骨折;右側冰凍肩;第五頸椎脊隨
損傷』等診斷,114年1月9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
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3章『
中樞與週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7章『
脊柱與骨盆障礙』,依他院(秀傳醫院、漢銘醫院等醫療院
所)之過往就醫資料,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
象棘本院所安排肢檢查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職業特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前述診斷鎖至勞動力簡鎖
之比例為21%。」等語,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1,應足可取。
⑶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
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31
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5月23日止,原告尚
可從事勞動至少21年8月又22日,經扣除上開請求180日之
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1年
2月又22日,又原告同意以114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8
,590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為6,004元(計算式:28,590元×21%=6,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43,9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043,9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51,9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09,072元+醫療往返費用21,950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工作損失153,685元+機車損失15,380元+勞動力減損1,04
3,90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351,99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口庄街(行向為南北向,地上設有「慢」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系爭行車
鑑定在案(見偵卷109至111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6,397元【計算式:2,351
,995元×70%=1,64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397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增生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6,004×173.00000000+(6,004×0.00000000)×(173.0000000
0-000.00000000)=1,043,908.000000000。其中173.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