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林芬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台新銀
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
迭經催討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
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122,645元,台新
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移轉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應
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查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前揭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未證明有與被告約定利率,遲延利
息之週年利率自應以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應按原貸款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7.64計算云云,於
法不合,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45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