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灜寰
訴訟代理人 吳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及汽車廠
牌ISUZU(重量4.6公噸)之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
於民國94年6月初向原告借用A車(於94年6月底歸還)及於9
7年5月出向原告借用B車(於97年5月底歸還)作為被告施工
用之交通工具。惟被告歸還予原告時,卻不慎將A車及B車損
壞,致原告花費28萬9,05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於91年間向原告借用B車1次,當天借用並於當天歸還
,且已完整歸還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A車,且維修單據上所載日期與借用日期
不吻合,故原告所主張94年間及97年間之損害,係原告自己
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A車之時點為94年6月間等語,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未曾借用A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借
用A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施能雄雖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
從事承包工程,在幫別人搭建鐵皮,需要車子去載運廢棄
物,而被告擁有的車輛後車斗不能傾斜,所以會向原告借
車斗可傾斜之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惟對於
被告何時向原告借車,證人施能雄卻證稱「我已經是老人
家了,怎麼會記得這麼久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等
語。則證人施能雄所述被告所借車輛究為A車或B車或是其
他車輛,以及借車的時點,均不甚明確,無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證人謝英峰亦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證
人謝英峰亦自承其所悉內容,均係原告之兒子向其轉述,
且未曾親自見聞車輛毀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及99頁)
等語,則證人謝英峰為傳聞證人,則其消息來源是否具憑
信性,尚有疑義。
⒌原告所提出由證人謝英峰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15分所
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固曾表示「收據給我嘛
:我給你嗎?」等語,惟因現場混亂,究竟被告係與何人
對話,所指收據為何,均語焉不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
認毀損A車或B車之事實。
⒍原告雖提出鴻瓏車業修配場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該維修單未記載車牌號碼,而果真該車輛確實因受損
而致車廠維修,當時車廠理應知悉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或是
引擎編號,卻不記載車牌號碼或引擎編號,而僅記載「IS
UZU 4.6T」,實屬可疑。是原告就B車部分,始終無法具
體說明B車為何車牌號碼之車輛。
⒎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A車曾於94年6月間交付予被告及B車
曾於97年5月間交付予被告,則無從認定A車及B車受損係
因被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A車及B車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㈡有關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原告主張代墊A車及B車之維修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而原告又無法證明A車
及B車受損係因被告所致,業論如前,難認被告受有何利
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維修
費用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灜寰
訴訟代理人 吳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及汽車廠
牌ISUZU(重量4.6公噸)之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
於民國94年6月初向原告借用A車(於94年6月底歸還)及於9
7年5月出向原告借用B車(於97年5月底歸還)作為被告施工
用之交通工具。惟被告歸還予原告時,卻不慎將A車及B車損
壞,致原告花費28萬9,05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於91年間向原告借用B車1次,當天借用並於當天歸還
,且已完整歸還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A車,且維修單據上所載日期與借用日期
不吻合,故原告所主張94年間及97年間之損害,係原告自己
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A車之時點為94年6月間等語,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未曾借用A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借
用A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施能雄雖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
從事承包工程,在幫別人搭建鐵皮,需要車子去載運廢棄
物,而被告擁有的車輛後車斗不能傾斜,所以會向原告借
車斗可傾斜之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惟對於
被告何時向原告借車,證人施能雄卻證稱「我已經是老人
家了,怎麼會記得這麼久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等
語。則證人施能雄所述被告所借車輛究為A車或B車或是其
他車輛,以及借車的時點,均不甚明確,無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證人謝英峰亦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證
人謝英峰亦自承其所悉內容,均係原告之兒子向其轉述,
且未曾親自見聞車輛毀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及99頁)
等語,則證人謝英峰為傳聞證人,則其消息來源是否具憑
信性,尚有疑義。
⒌原告所提出由證人謝英峰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15分所
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固曾表示「收據給我嘛
:我給你嗎?」等語,惟因現場混亂,究竟被告係與何人
對話,所指收據為何,均語焉不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
認毀損A車或B車之事實。
⒍原告雖提出鴻瓏車業修配場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該維修單未記載車牌號碼,而果真該車輛確實因受損
而致車廠維修,當時車廠理應知悉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或是
引擎編號,卻不記載車牌號碼或引擎編號,而僅記載「IS
UZU 4.6T」,實屬可疑。是原告就B車部分,始終無法具
體說明B車為何車牌號碼之車輛。
⒎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A車曾於94年6月間交付予被告及B車
曾於97年5月間交付予被告,則無從認定A車及B車受損係
因被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A車及B車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㈡有關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原告主張代墊A車及B車之維修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而原告又無法證明A車
及B車受損係因被告所致,業論如前,難認被告受有何利
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維修
費用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