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沅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09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沅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09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