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蘇育政
被 告 梁豐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NISSAN廠牌
、000年0月出廠、燃料種類為電能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
爭車輛),詎被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原告故意未告知系爭車
輛具有4個車門螺絲有拆卸過之痕跡、車門及後尾門均無貼
紙、出現故障碼問題、電池充電過熱,造成電池損壞等瑕疵
(下合稱系爭瑕疵),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下合稱系爭
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彰小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捏造事實以達興訟目的。被告前
開行為讓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工作表現,使原告於112
年向公司領取之獎勵金相較111年短少新臺幣(下同)337,647
元;且原告為出席調解及辯論庭,向公司請假3日致薪資損
失共25,101元;另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以前開虛假情事,影響
原告於休假中之心情,造成原告受有假期花費損失及精神上
痛苦共計87,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購買系爭車輛牽車後3日即無法發動,即使電
池是消耗品,也不應該買3天就出現故障,我有將系爭車輛
送回原廠處理,還發現4個車門螺絲皆有轉動痕跡,我要求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維修資料,否則即欲退車,然原告不讓我
退車,所以我為維護自身權利,只能向原告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
同年8月22日,以原告故意未告知系爭瑕疵,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刑事部分則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不起訴處分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
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
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
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
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
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
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
,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可為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有故意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
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提出電力系統沒有動力出現警示
之照片、其主張車門有拆卸過之螺絲照片,業據本院調閱前
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關於電力系統部分,原告亦表示
:我有與修復的技師通電話,技師說可以先換小電瓶,就有
可能先消除此部分故障;螺絲部分,被告提供的是限位器的
螺絲,但一半二手車要看鉸鏈螺絲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
),已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並非毫無問題,且前案民事
訴訟程序亦經數次言詞辯論程序,足見並非客觀上一望即可
得知有無理由,猶待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
程後始形成裁判之心證,又客觀而言,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程
序,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
,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
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
敗訴判決之被告係濫行訴訟權,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訴訟權利,故
意欺騙法院,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