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
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
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
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
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
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
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
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
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
,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
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
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
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
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
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
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
,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
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
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
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
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
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
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
,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
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
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
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
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
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
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
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
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
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
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
,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
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
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
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
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
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
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
,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
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
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
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
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
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
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
,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
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
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