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陶氏芳(DA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本金
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HD-37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112年4月8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金馬路
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訴外人周
美慧有所並由訴外人陳維晨駕駛之BRY-929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
共103,236元(零件折舊後90,936元、工資5,550元、烤漆6,
7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本停等紅燈於變綠燈時,未依規定倒車,致撞
擊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
8,033元(含零件125,733元、烤漆6,750元、鈑金5,55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236元【計算式:90,
936元+6,750元+5,550元=103,236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周美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33×0.369×(9/12)=3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33-34,797=90,9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陶氏芳(DA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本金
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HD-37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112年4月8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金馬路
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訴外人周
美慧有所並由訴外人陳維晨駕駛之BRY-929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
共103,236元(零件折舊後90,936元、工資5,550元、烤漆6,
7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本停等紅燈於變綠燈時,未依規定倒車,致撞
擊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
8,033元(含零件125,733元、烤漆6,750元、鈑金5,55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236元【計算式:90,
936元+6,750元+5,550元=103,236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周美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33×0.369×(9/12)=3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33-34,797=90,9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