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113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被 告 宸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玉
被 告 李宜君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君、林柏佑如以新臺
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宸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
前2項聲明,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付給付義務。
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宸億公司於69年10月1日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申請電力裝置用電,裝
設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號)供電,嗣原告
於112年8月1日於系爭建物檢查系爭電號,發現訴外人林河
樑以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
源接用一次側及二次側變壓器器具及其他用電器具,致使電
表計量失準,林河樑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宸億公司縱產權移轉,惟未
一併變更用電戶名,自仍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負給付之責。
 ㈡本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4條、第6條之規定,電力裝置用
電費為基本電費和流動電費合計,得出追償電費為15萬6,91
2元,經林河樑已於112年8月4日、同年9月12日繳交1萬8,91
2元、3,000元,尚欠13萬5,000元未清償。又林河樑已於112
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李宜君、林柏佑為其繼承人,且尚未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河樑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於繼承林河樑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被告李宜君、林柏佑2人與
宸億公司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
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宸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
明,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付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宸億公司答辯:被告宸億公司於86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
訴外人林素玉,因林素玉要求動力電源不要註銷,以方便日
後可以承租給工廠使用,電費帳單亦轉寄林素玉,並由其負
責繳納,其後林素玉於000年0月出租給林河樑,被告宸億公
司與林河樑並無租賃關係,亦就林河樑私接電源行為不知情
,是本件應由林河樑之繼承人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宸億公司於69年10月1日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
,於112年8月1日經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當時實際使用人
為林河樑,林河樑嗣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李宜君、林
柏佑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河樑之遺產
範圍內就林河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提出追償電費計算
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契約用電電力裝置特殊計
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為證,被告宸億公司對此並不爭
執,而被告李宜君、林柏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宸億公司應與被告李宜君、林柏佑間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宸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宸億公司追償電費部分:
 ⑴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
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
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則經
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雖不能確認
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
電費……」不僅與母法規定有間,且其僅為行政命令位階,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行政
命令內容之拘束。
⑵本件被告宸億公司雖為系爭電號申設人,且為系爭供電契約
當事人,惟被告宸億公司前將系爭電號交付林素玉使用,林
素玉並將系爭電號交由林河樑全權使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等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第159至1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宸億公司應非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宸億公司即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徒因系爭電號發生違規用電情事,逕以其為追償對象,自有
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規定解釋上本應限於用戶為實際違規
用電者,已如前述,並無如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以「用戶」或「非用戶」作為追償對象
之明文,原告所引用之前開子法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
以逕採,又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並未直接將用戶
或實際用電人一率視同違規用電行為人,應僅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80條所訂「現場實際用電人」方符電業法第56條之規
範意旨。準此,被告宸億公司僅為系爭電號申設人,而非實
際用電者,則原告主張被告宸億公司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與系
爭電號實際用電者即被告李宜君、林柏佑(即林河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短繳電費責任,難認可採。
⒉原告向被告李宜君、林柏佑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
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
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
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
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
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
,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
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
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
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
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
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故以此
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
據,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
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號於112年8月1日經發現有由電力表引
接C相與電燈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接用一次側
及二次側變壓器器具及其他用電器具,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
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而林河樑係承租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電之
人,原告得向林河樑追償電費1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45頁);且由被告所提公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127至135頁),亦可證實林河樑確於11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
4月9日期間,向訴外人林素玉承租系爭電錶所在處所,是原
告依前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用電人林河樑請求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⑶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為短收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
償標準,是原告主張以臨時電價、一年為計算短收電費之追
償期間,並無不當。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每瓩基本電費137.
5元之1.6倍計算、流動電費2.85元之1.6倍計算,又稽查成
案當日會同林河樑清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10瓩,已超出與原
告訂立1瓩之契約用量(見司促卷第5頁),以每日使用時數8
小時推算,每日用電度為80度,並乘以追償期間1年(即365
日)計算出追償電度為29,200度,是原告得向林河樑請求賠
償之短收電費為基本電費2萬3,760元(計算式:9瓩×每瓩基
本電費137.5元×12個月×1.6 倍=2萬3,760元)、流動電費13
萬3,152元(計算式:每瓩流動電費2.85元×1.6 倍×總追償度
數29200度=13萬3,152元),以上合計15萬6,95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林河樑已分別於112年8月4日、同年9月12
日繳交1萬8,912元、3,000元,經扣除後,尚欠13萬5,000元
未清償。據此,原告就本件違規用電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現場用電者即林河樑,追償電費13萬5,000
元,即屬有據。
 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河樑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李宜
君、林柏佑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被繼承人林河樑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6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