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黃馨儀
羅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3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8計收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3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黃
馨儀)與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
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4,3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378計收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其主張係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1年10月7日邀被告羅鳳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
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月指
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785%計息(現為年利率13.378%)。被
告黃馨儀應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被告黃馨儀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被告黃馨儀僅繳息至112年11月7日後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尚積欠本金20萬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羅鳳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馨儀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資
料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