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高苙傑

訴訟代理人 李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2,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198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郭淑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
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烱銘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本
件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
車公會)鑑定之結果,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
5萬元,而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變形,前後毀損嚴重,經專
業維修技師勘核損害情形,經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113萬7
,700元(含工資13萬3,800元、塗裝5萬3,800元、零件95萬10
0元),且尚有未列出價格者已超過保險承保之理賠上限,受
損情形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系爭車輛並移轉相關權利予原告後,
計算折舊並賠償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94萬3,810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保險金額97萬3,000元×〈1-3%〉=94萬3,81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上開保險金經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1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83萬3,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車輛為全損及被告應負擔全責等情不爭執
,但因兩造賠償金額有落差,系爭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折舊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方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全損而報廢,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車體險全損保險金94萬3,810
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險零件比價單
、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
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因煞車
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系爭C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
重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
狀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以全損保險金94萬3,810元,
扣除經報廢後所得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1萬元,請求被告
尚須賠償83萬3,81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分
析述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94萬3,81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再依肇事責任分攤
,被告尚須賠償83萬3,81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
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
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李烱銘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
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結果,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市價為95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3年6月26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5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
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將殘
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1萬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79頁
)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84萬元(計算式:95萬-11萬=84
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另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3萬7,7
00元(含工資13萬3,800元、塗裝5萬3,800元、零件95萬10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1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月1
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9萬5,010元【計算式:95萬100元×1/10=9萬5,010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8萬2,610元(計算式:9
萬5,010元+13萬3,800元+5萬3,800元=28萬2,610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8萬2,610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
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
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為請求,則系爭車輛車主李烱銘因系爭事故後減損
之價值84萬元,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
值84萬元,原告僅請求83萬3,810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應以修復必要費用為限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高達113萬7,700元,參前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項目之
繁多(見本院卷第25-41、45-55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雖非完全無法修復,然以其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前系爭車輛
之價值以觀,系爭車輛顯已無修復價值,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車輛已全損無修復價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
將其報廢取其殘存價值,並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
價值11萬元與發生前原來價值95萬元比較後之差額,作為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違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意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3萬3,81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9,140元及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費3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