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定意旨)。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
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
裁判之情形。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
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
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
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
就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住所附近所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
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
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
不得要求此項目,即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
等語,因關寅麟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解
委員之專業,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後經詢問他人
,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等語。
謝清森於113年8月21日至本院作證時作偽證,因謝清森之誤
導,影響原告權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追加聲明為
:⒈謝清森應與被告林依靚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追加之訴部分,顯已逾
原起訴之事實,且追加之訴聲明,與原訴請求範圍不同,自
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
且其原訴係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調解,惟追加之訴復請求謝清
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案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訴訟
標的均不相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自亦難認原訴之訴訟資
料,於追加之訴可完全相互援用,自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
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
足見倘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訴訟之被告得因原告
之主張而隨意變換,對被告之訴訟權及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追
加被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原告於113年9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追加或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
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
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