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
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記載略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可參,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準此,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