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
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
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
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
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
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
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
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
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
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
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
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
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
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
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
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
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
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
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
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
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
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
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
),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
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
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
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
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
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
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
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
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
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
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
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
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
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
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
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
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
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