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友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詮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汽車出租單、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自駕承租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PORS
CHE廠牌、MACAN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並約定30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里程數不得逾3,000公里,且被告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許歸還系爭車輛。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
許屆期後並未歸還系爭車輛,且雖向原告表示欲繼續承租系
爭車輛,但卻遲未給付續租租金,原告乃於113年3月3日晚
上8時許通報協尋系爭車輛,並於113年3月3日晚上9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19巷之停車場尋獲系爭車輛,並發
現里程數超過1,918公里。因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日之租金1萬4,000元、逾里程費9萬5,900元、協尋
費8萬元等共計18萬9,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汽車出租單、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自駕承租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並約定30日租金為10萬元、里程數不得逾3,000
公里,且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歸還系爭車輛。
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屆期後並未歸還系爭車輛
,且雖向原告表示欲繼續承租系爭車輛,但卻遲未給付續
租租金,原告乃於113年3月3日晚上8時許通報協尋系爭車
輛,並於113年3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路19巷之停車場尋獲系爭車輛,並發現里程數超過1,918
公里等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自駕承租切結書、網站列印資料、LINE紀錄、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27至65、93頁),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本車30日行駛里程不得逾3,000公里,逾1公里者,每1
公里加收50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當日租金之半
數。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
還車時間逾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定價租金10分之1計
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
如未依約歸還車輛,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協尋取
回,其取回之產生費用共8萬元整(含拖車費、處理費及
尋車費),由承租人負擔,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自
駕承租切結書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並未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屆期時歸還系爭車輛,
而是於113年3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才由被告尋回系爭車輛
一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逾期歸還系爭車輛達2日以
上,而依網站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出
租系爭車輛之每日定價租金為1萬2,000元,則依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
還車時間逾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定價租金10分之1計
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
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日定價租金2萬4,000元(即:1萬2,00
0×2=2萬4,000),故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2日之租金1萬4,
000元,自屬有據。
2、依前所述,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超過兩造約定之
3,000公里而增加1,918公里,依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
前段約定「逾1公里者,每1公里加收50元累計」,被告本
應再給付逾里程費9萬5,900元(即:1,918×50=9萬5,900
)給原告,但依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但書約定「但每
日加收金額不得逾當日租金之半數」,逾里程費是以兩造
約定30日租金10萬元之半數即5萬元為上限,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里程費5萬元。
3、系爭車輛遲未經被告歸還,原告乃自行尋回系爭車輛一節
,業經認定如上,則依自駕承租切結書第8條約定「乙方
如未依約歸還車輛,由甲方協尋取回,其取回之產生費用
共8萬元整(含拖車費、處理費及尋車費),由承租人負
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
即:1萬4,000+5萬+8萬=14萬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