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8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
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
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表明因工作需求,故無
法前往開庭(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惟被告未釋明有何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到
場,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Gogo悠遊御璽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1萬9,818元,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
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沖償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
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8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
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
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表明因工作需求,故無
法前往開庭(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惟被告未釋明有何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到
場,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Gogo悠遊御璽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1萬9,818元,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
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沖償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
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