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
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
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
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
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
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
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
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
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
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
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
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
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
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
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
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
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
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
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
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
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
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
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
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
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
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
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
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
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
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
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
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
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
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
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
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
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
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
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
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
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
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
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
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
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
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
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
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
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
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
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
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
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
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
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
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
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