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
挫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2萬8,700元(其中工資為2,200元及零件費用2萬6,500元
)、補習費用1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工作損失7
萬元,共28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因當時路口有車輛遮蔽視線,及路口中心有自小客車停等,
且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無必須減速之義務,故被告無明顯減
速之動作,正當被告經過遮蔽視線之休旅車時,原告突然駕
駛系爭車輛左轉出現,被告來不及煞車並停止。被告認為因
發生時間極短,致被告無法反應,就算一看到原告即立即煞
車,也未必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㈡原告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中生,且補習費應非原告支
付,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補習費,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之主張,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4日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偵查卷第23至
5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多數交通事
故之發生當時,均係行為人反應時間不足猝不及防,故應探
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
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
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當
時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向車道號誌
既亦係圓形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
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直行行線,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自承行經該路
口並未減速,並辯稱被告遭前方左側有休旅車遮蔽視線(見
本院卷第69頁)等語。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
旅車待轉中,惟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即
該休旅車已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後側,並非緊鄰休旅車發生
碰撞,被告視線實未遭遮蔽。況被告在經過路口時,既知悉
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
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
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01至103、117及118頁),
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
㈢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7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零件費用2萬6,500元及工資費用2,2
00元等情,有瑞展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
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0
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費用總額為4,8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0元+零件
費用2,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生
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⒋補習費用10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為17歲之高中生,應隔年1月將參加大
學學測,精神及心理折磨巨大。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
正常備考,只能到補習班加強重考7月份之分科測驗。
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月左右,在校下課時,被1位
自稱是原告同學之老師詢問交通事故處理之後續情況,
另原告感到恐懼,深怕成績遭刁難,期間身心承受巨大
壓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擦、挫
傷,與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骨折等情相比,實屬輕微,
所需康復期間並非數月以上。況學測成績好與壞,影響
之因素甚多,無從認定原告學測成績不佳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復老師關心原告之交通事故處理情
形,與原告擔心成績遭刁難一事,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故本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⒌工作損失7萬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費用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訴訟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本院認
為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因進行訴訟,本應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萬5,6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
扣除應自行承擔7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695元(計算式:15,6503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