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曾昱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小額訴訟之上訴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
13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
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上訴人無論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或
部分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限上訴
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曾昱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小額訴訟之上訴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
13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
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上訴人無論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或
部分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限上訴
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