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蔡華聰
被 告 謝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MTZ-5715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與彰化市彰
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ASP-3996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修繕費用中古零件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資70,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
與彰化市彰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紅燈直行,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修繕費用為中古零件70,000元、工資70,2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本件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直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先後提出二份估價單為憑,第一
分估價單就更換全新零件估價310,500元(本院卷第11-15頁
),第二分估價單則以更換中古零件維修,零件部分估價70
,000元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並聲稱:後者之中古零件係
車行由報廢車上拆下應用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原告所稱那
輛中古車目前價格約15-16萬元,且年份比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新等語,原告對此亦未予反駁,則若以後者為估定標準,
仍與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符,自應以原告所提首
份估價單依下述說明予以折舊,方屬合理。
⒋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4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
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31,05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1,250元(計算式:31,050
元+70,200元=101,25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蔡華聰
被 告 謝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MTZ-5715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與彰化市彰
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ASP-3996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修繕費用中古零件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資70,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
與彰化市彰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紅燈直行,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修繕費用為中古零件70,000元、工資70,2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本件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直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先後提出二份估價單為憑,第一
分估價單就更換全新零件估價310,500元(本院卷第11-15頁
),第二分估價單則以更換中古零件維修,零件部分估價70
,000元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並聲稱:後者之中古零件係
車行由報廢車上拆下應用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原告所稱那
輛中古車目前價格約15-16萬元,且年份比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新等語,原告對此亦未予反駁,則若以後者為估定標準,
仍與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符,自應以原告所提首
份估價單依下述說明予以折舊,方屬合理。
⒋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4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
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31,05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1,250元(計算式:31,050
元+70,200元=101,25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