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113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楊玉鶴
施敏祥
施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施敏祥及施敏清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所以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將111
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嗣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楊玉鶴、施雅惠為被告,並
迭經訴之變更,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
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
告施敏清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之分割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查原告前開訴之追
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
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
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正洋未事先聲請本院許
可代理,且林正洋於113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陳其為原告所委外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頁),依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釋意旨,其行為已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虞,
經本院當庭禁止林正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施敏祥前
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清償,嗣
經原告取得對被告施敏祥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換發為103年度司
執字第5298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施文得於111年3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施文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施敏清一人繼承,此分割協
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
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今被告施敏祥就系爭遺
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被告施敏
清名下,渠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㈡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得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本件並非無償行為,被告施敏清之
所以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得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
,多由被告施敏清協助照顧扶養,施文得生前因生病於訴外
人仁得護理之家接受安養,其安養費、就醫之醫療費用由被
告施敏清負擔,施文得死亡之喪葬費亦由被告施敏清負擔,
其餘被告都沒有支出,故被告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予被告
施敏清,是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楊玉鶴
、施雅惠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
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楊玉鶴、施
雅惠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遺產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另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查附表所示之遺產係於111年4月12日協議分割
,並於111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施敏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間申請
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民卷第27至34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
子謄本,亦有彰化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
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見民卷第9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原告主張施文得死亡後,
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
割行為,即非被告施敏祥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被告施敏祥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此舉形同無償
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施敏清,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
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據以判
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應為有償行
為:
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其
次,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
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
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
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
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
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
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
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
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
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
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供尚留存之父母居
住至終老、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協議由特定家族成員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等情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遺產
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
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是當各繼承人
基於共同之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即應加尊重,
不得任意指為有害其中繼承人之債權人,如該繼承人之債權
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
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
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是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
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
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
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敏祥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文得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施敏清取
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民卷第23-
26頁、本院卷第59-93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施文得遺產稅申報資料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5-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被告辯稱:施文得生前開銷、醫療費、安養費,及施文得死
亡後之喪葬費均係施敏清支付,其餘被告都未支付家庭開銷
,被告施敏祥亦無財產,更無力負擔,施敏清以外之被告乃
協議不繼承施文得遺產等語。細核被告施敏清所提訴外人仁
得護理之家出據安養費明細表、繳費明細暨通知單、繳費收
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出具喪葬明細、電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333頁),足
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
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施敏清負擔被繼
承人施文得生前之醫療、安養費用、死後之喪葬費用,實質
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施敏祥應負擔被繼承人施文得之生活照
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則被告施敏祥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並同意由被告施敏清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自非屬
完全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上開
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原
則上即應加尊重,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此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楊玉鶴、施雅惠,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施敏祥所積欠債務所
為,被告楊玉鶴、施雅惠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
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基於各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加以衡量,並非
針對被告施敏祥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
,則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僅單純以被告施敏祥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
遺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害其債權
,顯非可採。
⒌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施敏祥既係於98年12
月2日起開始積欠原告債務,然該時施文得既尚未逝世,原
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施敏祥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
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施敏祥就施文得遺產之繼承權利,
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
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
為。是本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施敏祥債
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施敏清應
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被繼承人施文得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5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96.95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一層69.15平方公尺、二層92.43平方公尺、騎樓12.96平方公尺,總面積174.54平方公尺 全部 4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1,500元
113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楊玉鶴
施敏祥
施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施敏祥及施敏清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所以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將111
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嗣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楊玉鶴、施雅惠為被告,並
迭經訴之變更,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
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
告施敏清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之分割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查原告前開訴之追
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
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
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正洋未事先聲請本院許
可代理,且林正洋於113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陳其為原告所委外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頁),依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釋意旨,其行為已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虞,
經本院當庭禁止林正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施敏祥前
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清償,嗣
經原告取得對被告施敏祥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換發為103年度司
執字第5298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施文得於111年3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施文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施敏清一人繼承,此分割協
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
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今被告施敏祥就系爭遺
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被告施敏
清名下,渠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㈡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得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本件並非無償行為,被告施敏清之
所以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得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
,多由被告施敏清協助照顧扶養,施文得生前因生病於訴外
人仁得護理之家接受安養,其安養費、就醫之醫療費用由被
告施敏清負擔,施文得死亡之喪葬費亦由被告施敏清負擔,
其餘被告都沒有支出,故被告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予被告
施敏清,是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楊玉鶴
、施雅惠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
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楊玉鶴、施
雅惠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遺產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另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查附表所示之遺產係於111年4月12日協議分割
,並於111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施敏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間申請
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民卷第27至34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
子謄本,亦有彰化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
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見民卷第9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原告主張施文得死亡後,
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
割行為,即非被告施敏祥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被告施敏祥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此舉形同無償
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施敏清,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
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據以判
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應為有償行
為:
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其
次,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
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
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
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
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
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
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
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
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
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
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供尚留存之父母居
住至終老、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協議由特定家族成員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等情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遺產
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
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是當各繼承人
基於共同之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即應加尊重,
不得任意指為有害其中繼承人之債權人,如該繼承人之債權
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
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
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是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
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
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
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敏祥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文得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施敏清取
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民卷第23-
26頁、本院卷第59-93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施文得遺產稅申報資料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5-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被告辯稱:施文得生前開銷、醫療費、安養費,及施文得死
亡後之喪葬費均係施敏清支付,其餘被告都未支付家庭開銷
,被告施敏祥亦無財產,更無力負擔,施敏清以外之被告乃
協議不繼承施文得遺產等語。細核被告施敏清所提訴外人仁
得護理之家出據安養費明細表、繳費明細暨通知單、繳費收
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出具喪葬明細、電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333頁),足
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
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施敏清負擔被繼
承人施文得生前之醫療、安養費用、死後之喪葬費用,實質
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施敏祥應負擔被繼承人施文得之生活照
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則被告施敏祥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並同意由被告施敏清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自非屬
完全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上開
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原
則上即應加尊重,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此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楊玉鶴、施雅惠,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施敏祥所積欠債務所
為,被告楊玉鶴、施雅惠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
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基於各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加以衡量,並非
針對被告施敏祥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
,則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僅單純以被告施敏祥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
遺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害其債權
,顯非可採。
⒌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施敏祥既係於98年12
月2日起開始積欠原告債務,然該時施文得既尚未逝世,原
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施敏祥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
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施敏祥就施文得遺產之繼承權利,
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
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
為。是本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施敏祥債
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施敏清應
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被繼承人施文得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5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96.95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一層69.15平方公尺、二層92.43平方公尺、騎樓12.96平方公尺,總面積174.54平方公尺 全部 4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