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子鈺
被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強行破壞及拉抬
已鎖住之門,進入原告家中,侵害原告私領域之安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店面停業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侵害配偶
權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惟於前揭民事判決確
定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為捍衛配偶權,
始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欲請求原告勿再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而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時,服飾店旗幟仍放在門
口,且仍在營業時間內,並且門口無任何休息或停止營業之
標誌,被告進入服飾店時主觀認為該場所係公開之營業場所
,且被告僅進入1樓營業場所,在樓梯口詢問有沒有人在,
未獲回應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原告之2樓居家場所。被告
未侵害原告私領域之自由,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被告進入原告住家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非故意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有「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
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
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
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侵入原
告前揭住家兼營業處所之1樓等語,惟被告既對於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進入該處所時,門鎖係上鎖狀態,足認非營業狀態
,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進入該處所1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
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家兼營業處所1樓,而該處所於
被告侵入時,既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足徵原告對範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其對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其居
住之其他樓層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侵入該處所時間非久,且該處
所當時為未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相當,
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停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入該
處所之時間非久,實無造成原告所營服飾店停業之可能,故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子鈺
被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強行破壞及拉抬
已鎖住之門,進入原告家中,侵害原告私領域之安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店面停業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侵害配偶
權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惟於前揭民事判決確
定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為捍衛配偶權,
始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欲請求原告勿再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而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時,服飾店旗幟仍放在門
口,且仍在營業時間內,並且門口無任何休息或停止營業之
標誌,被告進入服飾店時主觀認為該場所係公開之營業場所
,且被告僅進入1樓營業場所,在樓梯口詢問有沒有人在,
未獲回應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原告之2樓居家場所。被告
未侵害原告私領域之自由,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被告進入原告住家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非故意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有「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
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
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
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侵入原
告前揭住家兼營業處所之1樓等語,惟被告既對於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進入該處所時,門鎖係上鎖狀態,足認非營業狀態
,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進入該處所1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
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家兼營業處所1樓,而該處所於
被告侵入時,既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足徵原告對範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其對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其居
住之其他樓層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侵入該處所時間非久,且該處
所當時為未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相當,
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停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入該
處所之時間非久,實無造成原告所營服飾店停業之可能,故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