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即原告配偶)於距今約9年前認識被告,一開
始為朋友聚會喝酒所結交之朋友,而後關係漸為親密,無話
不談。於某次喝酒聚會喝酒完竣,被告竟騎車載乙○○前往汽
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被告明知
其為乙○○,仍發展成不正當男女關係,並長達8年之久(期
間約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雙方長期
前往汽車旅館,每月約有8次左右之合意性交行為,原告於1
13年4月左右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認識乙○○很久了,被告之前很常去原告家打牌、喝酒而
認識乙○○。被告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亂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合意性行為,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固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與
被告關係很好,無話不談。之前有一次喝酒後,朋友都散了
,只剩下我與被告,各自離開後,途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希望跟我去汽車旅館,我說我有喝酒我不想騎車,但被告說
她可以騎車載我,被告騎車載我之後,我們兩個大概是在下
午5點多左右就一起去彰化市金馬路米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之後一個禮拜大概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見
本院卷第106及107頁)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言詞辯
論受法官訊問過程中,在尚未詢問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訊問
內容時,即不斷搶話並主動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證
人乙○○無法清楚交代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復證人乙○○為
原告配偶,其與原告具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亦未將證人乙○○
列為被告,則證人乙○○恐係出於迴護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或
其免受求償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證人乙
○○之證述可信。
 ㈢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場作證,用以證明乙○○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證人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證稱:「於112年9月或10月間,被告與乙○○有一同到
桃園找我。乙○○開車載被告來找我,見面之後我開我的車載
乙○○與被告去臺北市的圓山忠烈祠及圓山飯店那一帶參觀,
之後回來桃園吃飯喝酒,吃完後就去我家泡茶,乙○○與被告
之後各自到飯店去休息。我沒有與被告及乙○○一同進入飯店
內,我不知道乙○○與被告是否同住一間房間或各自住一間房
間。」(見本院卷第158及159頁)等語,則依證人甲○○之證
述,無法認定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限之行為

 ㈣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
交往界限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乙○○有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