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祐誠
蕭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
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
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
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
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
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
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
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
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
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
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
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
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
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
第1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
對吳宜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
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
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
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
、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
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
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
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
,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
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
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
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
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
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