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
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04號支付命令,而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575元及利息,故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
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保
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字卷第20頁)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
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
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