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蕭福來
被 告 張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0
00元(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前之某日商請
被告鋸除住處屋前種植逾25年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被
告具專業且兼職超過15年,且原告在動工前亦請被告注意鋸
除系爭樹木,但被告卻過失未分3次鋸除系爭樹木,致系爭
樹木整棵倒下,壓住原告所有且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車庫(
下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全毀,原告
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自系爭樹木下方一次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
,致系爭樹木壓到系爭遮雨棚及車庫,但在鋸除系爭樹木前
,被告有告知原告以前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會壓壞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但原告表示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系爭樹木壓倒系爭遮雨棚
及車庫,及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因而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當庭自承: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其上開所述本
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鋸除系
爭樹木,致系爭雨棚及車庫損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就支出系爭遮
雨棚及車庫修理費用358,000元(含工資60,000元、零件298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52、63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外觀即係一連貫之鐵
皮遮雨棚,原告就遮雨棚之部分供作車庫使用,是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又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僅使用8年,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除聲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20餘年,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遮雨棚僅裝設8年,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審酌原告自承其房屋已20餘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
既為該房屋之附屬設備,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
使用20餘年較為可信。系爭遮雨棚及車庫既已逾越其使用年
限,零件範圍,應以29,800元【計算式:298,000元×1/10=2
9,800元】為限,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0元,
共計8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