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莊書榕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12
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未料,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惠琴亦有檢附同一張支票,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則原告是否為
執票人已有疑問;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
系爭支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原告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欠缺發票日之票據法應記載
事項,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為空白票據即屬
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5月3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
空白票據,且系爭支票無背書人簽名,原告未證明系爭支票
有背書連續情形,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是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發票日為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㈢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
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
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
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
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云云,洵屬無據。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
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從而主張票據權利之人,自應舉證證明係票據之
執票人。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
爭支票,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
,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持有並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66、69頁),至於黃惠琴曾聲請核發本院113司促字第65
05號支付命令一情,實係原告委任友人李雅環誤載所致,業
經證人李雅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該案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15號、113年度彰
簡字第531號),黃惠琴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已具狀表示因誤植
系爭支票而將原請求300萬元及支票利息,減縮為250萬元及
支票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查無系爭支票業經轉
讓黃惠琴之情事,被告僅憑黃惠琴亦以系爭支票影本聲請支
付命令,即認系爭支票業經轉讓,自無可取。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以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提出原告遲誤提示期限、未交付借款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
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
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
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6日 張美霜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50萬元 113年5月3日 L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