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蔣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采融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