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