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