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玲敏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為彰化縣花壇鄉,然
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原告
嗣陳報被告之3個地址均為高雄市岡山區或苓雅區(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且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現住地係
在高雄市苓雅區(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係以高雄市苓
雅區為其住所地;又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據以
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是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規
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玲敏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為彰化縣花壇鄉,然
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原告
嗣陳報被告之3個地址均為高雄市岡山區或苓雅區(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且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現住地係
在高雄市苓雅區(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係以高雄市苓
雅區為其住所地;又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據以
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是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規
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