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
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
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
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
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
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
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
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
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
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
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
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
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