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吉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嘉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萬3,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吉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嘉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萬3,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