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
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
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
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
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
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
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
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
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
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
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