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113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鴻昌
被 告 黃奕銘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奕銘之債權人,詎被告黃奕銘於民國109年8月5
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惠敏,並於109年9月14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奕銘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所為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9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惠敏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惠敏部分:
被告黃奕銘為被告黃惠敏之弟弟,之前被告黃奕銘向被告母
親要錢,但被告母親沒有錢,遂向訴外人林秀玲(即被告之
表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被告黃奕銘在系爭土
地過戶給被告黃惠敏前,又向被告母親要錢,故被告黃惠敏
支付23萬元予林秀玲及支付27萬元予被告黃奕銘。而系爭土
地之所以會過戶給被告黃惠敏,是因為被告母親擔心被告黃
奕銘會將系爭土地拿去借錢,所以被告母親要求被告黃奕銘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惠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黃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奕銘之債權人,而被告於109年8月5日就
系爭土地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由被告黃奕銘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109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敏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7年6月26日彰院曜106司執春字第53476號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彰地一字第1130007195號函檢附之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係於10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作成贈與之債
權行為,於109年9月14日作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0日透過查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始知悉前情,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贈
與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
定有明文。復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民事判決參照)。另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黃惠敏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5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黃惠敏提出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109年8月13日國內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
告黃惠敏所提前揭國內匯款申請書無從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存在。惟本院認為被告黃惠敏係於109年8月13日分別匯款
23萬元予林秀玲及匯款27萬元予被告黃奕銘,其匯款時點在
被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9年9月14日)
之前,且被告黃惠敏匯款之時,應無從預料原告日後將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況前揭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
非臨訟杜撰,足認被告黃惠敏前述答辯內容,應非虛妄。
㈤再依原告所提其對被告黃奕銘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所示,經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3年5月29日
),原告對被告黃奕銘之債權額為9萬0,086元(含本金1萬9
,400元、利息6萬9,68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認
為被告黃奕銘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尚非過鉅,且被告黃
奕銘名下尚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多元
個人計程車,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黃奕銘尚可藉由駕
駛多元個人計程車賺取車資以清償債務。
㈥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敏塗銷系爭
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芬園鄉 彰崙段 778 土地 3,664.26 16分之1 2 1044 3,664.38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3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鴻昌
被 告 黃奕銘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奕銘之債權人,詎被告黃奕銘於民國109年8月5
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惠敏,並於109年9月14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奕銘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所為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9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惠敏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惠敏部分:
被告黃奕銘為被告黃惠敏之弟弟,之前被告黃奕銘向被告母
親要錢,但被告母親沒有錢,遂向訴外人林秀玲(即被告之
表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被告黃奕銘在系爭土
地過戶給被告黃惠敏前,又向被告母親要錢,故被告黃惠敏
支付23萬元予林秀玲及支付27萬元予被告黃奕銘。而系爭土
地之所以會過戶給被告黃惠敏,是因為被告母親擔心被告黃
奕銘會將系爭土地拿去借錢,所以被告母親要求被告黃奕銘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惠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黃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奕銘之債權人,而被告於109年8月5日就
系爭土地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由被告黃奕銘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109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敏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7年6月26日彰院曜106司執春字第53476號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彰地一字第1130007195號函檢附之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係於10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作成贈與之債
權行為,於109年9月14日作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0日透過查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始知悉前情,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贈
與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
定有明文。復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民事判決參照)。另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黃惠敏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5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黃惠敏提出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109年8月13日國內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
告黃惠敏所提前揭國內匯款申請書無從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存在。惟本院認為被告黃惠敏係於109年8月13日分別匯款
23萬元予林秀玲及匯款27萬元予被告黃奕銘,其匯款時點在
被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9年9月14日)
之前,且被告黃惠敏匯款之時,應無從預料原告日後將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況前揭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
非臨訟杜撰,足認被告黃惠敏前述答辯內容,應非虛妄。
㈤再依原告所提其對被告黃奕銘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所示,經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3年5月29日
),原告對被告黃奕銘之債權額為9萬0,086元(含本金1萬9
,400元、利息6萬9,68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認
為被告黃奕銘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尚非過鉅,且被告黃
奕銘名下尚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多元
個人計程車,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黃奕銘尚可藉由駕
駛多元個人計程車賺取車資以清償債務。
㈥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敏塗銷系爭
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芬園鄉 彰崙段 778 土地 3,664.26 16分之1 2 1044 3,664.38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