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