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